摘要: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立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特别法人,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展现。从外部关系分析,其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设立的市场主体;从内部关系分析,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其成员的市场主体。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特别的市场主体,“特别性”是其本质规定性,应当在立法中展开体系化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在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进行抽象表达的基础上,以“独立性”和“特别性”为主线对其法律地位展开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
关键词: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独立性;特别性;规范表达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设计,这就要求在法律上建构体系化的私权主体制度。为了实现私权制度体系的立法构建,需要确立私权主体资格和条件以及私权主体的种类。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的私权主体,是私权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市场主体当属无疑,这可以从规范文义和历史视角的解释中得到验证。
(一)契合现行立法
市场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条例》对市场主体似乎采取了狭义界定。但是,从其列举的内容来看,又不限于营利法人,如其中列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民法典》中的特别法人,且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营利性市场主体。即便是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和特殊社会功能,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的疑惑也并未消除,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过程中仍然存有此争议就是明证。
结合《民法典》《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的解释结论。《条例》旨在将依据该条例进行登记的主体界定为市场主体,但是并没有否定其他不依据该条例进行登记的主体归属于市场主体。虽然《条例》中没有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举在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总之,综合现行立法、改革实践和司法实践,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市场主体当无疑问。
(二)符合改革意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本质上是其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逐步成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过程。随着农业农村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愈发清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现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中扮演的角色将愈发重要。
综上,在《民法典》已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认可其市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如果按照《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否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将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条例》的规定在规范表达上存在逻辑矛盾,应当结合其他立法和政策变迁规律对市场主体的内涵作出科学解释。因此,否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不符合现行立法、改革目的和司法实践现状,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旗帜鲜明的确认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可从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层面展开。本部分主要从外部关系角度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展开论证。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独立运营
虽然在党内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但是,实践中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着模糊认知。笔者认为,处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党组织的关系,应当树立如下基本观念。
一方面,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组织治理的本质特征。强化基层党组织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全面领导,实质上是把党的执行力和优良传统融合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中,为更好地发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提供更加有力的组织保障。
另一方面,应当在党组织领导下展现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坚持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并不意味着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直接干预,全面领导是确保党在领导农村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干预。目前,存在争议问题是“一肩挑”与“事务分离”是否存在矛盾。笔者认为,“一肩挑”与“事务分离”并不矛盾。总之,坚持党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面领导并不意味着不加区别地干预,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全面领导下充分发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
长期以来,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一直呈现出“互相交织”的状态,这也是我国村级组织运行的特色之一。是否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政经分离”分开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水平,要遵循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避免“一刀切”。
随着农村改革的步伐向纵深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明晰和优化基层治理目标的提出,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关系的认识逐步趋于清晰。目前形成的共识是:两类组织是不同性质的组织,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区分。从法律的视角观察,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属性不同。其二,社会功能不同。其三,设立程序不同。在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过程中,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职责和功能的逐步分化是趋势,但是不能“一刀切”,各地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推进。
(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在这一点上两者相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市场主体,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性质不同。其二,法律依据不同。其三,设立和登记部门不同。其四,成员构成不同。其五,社会功能不同。其六,法人治理机制不同。其七,收益分配不同。总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明显差别,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
(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于其设立的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发达的地区,开始允许享有较多集体资产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混合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融合经济。但是,这些由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取得独立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因此,不能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的多样化实现形式,应严格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和具有集体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总之,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投资设立的法人分属于独立的市场主体。
三、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的市场主体
(一)“特别性”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规定性
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相比,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其“特别性”,这也是立法确认其为特别法人地位的缘由。我国立法首创特别法人的类型体系,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类为特别法人,弥补了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分类体系的不足。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属性反映了其与法人概念及分类体系的同质性,这是将其归属于法人制度与规范体系的基础。但是,仅仅揭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属性,难以满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进行规范表达的客观需要,更重要的是要揭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实际上,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属性决定了立法应当反映其特别属性,而不是仍然按照现有理论标准将其塑造为传统的市场主体。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逻辑层次
从内部观察,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呈现出立体化的层次结构,具体划分为“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核心特别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功能方面的“特别性”,而“一般特别性”是指除“核心特别性”以外的其他特别性。“核心特别性”是“一般特别性”的基础,“一般特别性”是“核心特别性”的具体表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设计,应当深刻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及其逻辑层次,对该法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
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
(一)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抽象规范表达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为了从法律的视角清晰地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首先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进行确认,进而与该法中的具体规范形成首尾一致的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具体可以表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经营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律地位的规范表达,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党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首先,在“总则”中的规范可以表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所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或者其他类似表达。其次,在“分则”中通过具体制度和规范表达实现立法与党内法规的衔接。
2.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进行界分,通过立法促进“事务分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要通过组织分离、职能分离、人员分离、治理机制分离、财务分离等方面的系统化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把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缔造成为真正独立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主体。
3.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系的规范表达。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系的规范表达将主要借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特别规则进行规范表达。
4.与其他相关组织关系的规范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涵和外延的法律规范可以表达为:“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并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以及已经改制为公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9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简称《草案》),已经对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特别性”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其一,对设立规则进行了清晰的规范表达。其二,对财产范围、行使规则和收益分配作了明确规定。其三,对成员身份和成员权利规则进行了立法表达。其四,对“组织机构”设置专章规定。其五,对法人终止规则作了规定。其六,应在清晰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其可以出资设立其他市场主体。
作者信息:管洪彦,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理论学刊》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