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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摘编|管洪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论纲

日期:2023-11-11作者: 浏览量:

作者 | 管洪彦(法学博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5期“视点”栏目。

本摘编共5079字,引用请参照原文。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理展开和立法表达的逻辑主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有其所有制和经济根源。目前,学界对特别性的研究存在“平面化”“碎片化”和“空洞化”之缺憾。从逻辑构造观察,特别性可以分为“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其中“核心特别性”是“一般特别性”的基础。“社会功能的特别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一般特别性”体现在法人设立、法人财产、法人能力、成员身份、成员权利、治理机制、收益分配和法人终止等方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应当构筑起层次清晰、体系完整、内容丰盈的特别性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特别性 一般特别性 核心特别性 立法表达

引 言

我国《民法典》,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其中的法人分类模式是兼采融合“功能主义”和“结构主义”的“兼容主义”模式,该模式有助于实现法人分类模式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双重目标。目前,亟须在揭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规定构建反映其特别性法理的制度设计与规范体系。应该在追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根源的基础上,全面、深入、系统地挖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原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性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体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根源追溯

(一)特别性的所有制探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概念本身就凸显了其特别性。“集体”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所有制根源,其本质上是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一方面,“集体”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所有制根源。另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制度工具。总之,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在制度层面的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在经营层面的表达。在两者关系上应该继续坚持为立法和实践所采纳的“法定代表行使关系说”,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民集体的法定的代表行使主体。

(二)特别性的经济根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也有其经济根源。其一,实现激活市场主体的经济目标。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独立且特别的市场主体地位是激活市场主体的基础环节。其二,实现激活农村要素资源的经济目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激活农村要素资源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其三,实现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经济目标。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配套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不仅能够确保农民集体之成员、财产等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封闭性,还能够促进农村要素资源的市场化流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法理揭示和制度实现理应根植于其特有的集体所有制背景和经济基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该深刻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根源,并在特定目标指引下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逻辑层次

(一)特别性研究的现状与缺憾

学界从不同视角揭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体系,但是,现有研究结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揭示尚存在明显缺憾,具体体现在:研究层次“平面化”、研究体系“碎片化”和研究内容“空洞化”。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已经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基础上,从法理上全面、精准、系统地揭示其特别性原理是构建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理论基础。

(二)特别性体系的逻辑层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别性的体系进行法理探究和制度构建,首先需要廓清的是:一方面,从构成内容观察,它是一个由多方面的特别性要素组成的系统;另一方面,从逻辑层次观察,它是一个具有逻辑层次的构造系统。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呈现出“抽象—具体”的逻辑层次构造,具体可细分为“核心特别性”和“一般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即其“社会功能的特别性”,在特别性系统中居于基础地位。“核心特别性”更直接地体现制度目的,也决定和影响着其他方面的“一般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特别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从不同角度、不同阶段所展现出来的具体特别性。具体而言,“一般特别性”围绕法人设立、法人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法人财产、成员权利、收益分配、终止事由、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具体展开。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

(一)核心特别性的内涵与地位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呈现出的“社会功能的特别性”,是其“核心特别性”。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经济组织,承担着与市场对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功能;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集体组织,承担着与成员对接,服务集体成员的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肩负的复合社会功能恰恰是该组织独有的“社会功能的特别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核心特别性”,也是决定和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一般特别性”的基础特别性。

(二)核心特别性的演变与立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功能在不同历史时期有所侧重,但是,其多元化社会功能已经得到政策的明确确认。应该将政策文件中业已成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别性”进行制度化、法律化,应该把握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契机,及时将“核心特别性”进行立法表达,以建构起“核心特别性”为基础,“一般特别性”为支撑的特别性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其一,通过立法抽象概括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元功能。其二,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组织体系中其他相关组织功能边界的区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一般特别性

(一)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法人设立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设立原则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肩负特定的多元职能,不能根据自由设立原则和准则主义原则设立,更为可行的是采纳行政许可主义。其二,设立方式的特别性。基于其承担的特别职能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是完全根据国家命令方式设立,而是在尊重成员意志的基础上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其三,设立层级和个数的特别性。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农村社区的乡(镇)、村、组三个层级分别设立。另一方面,同一社区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同一层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四,设立条件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立条件具有特别性。《草案》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其五,设立登记的特别性。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法人财产的特别性

法人财产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财产来源与构成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的构成中,除了当时农民加入合作社时农民出资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外,不少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积累了大量集体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其二,法人财产处分和运营方面的特别性。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原则上具有不可分割性,但是,要区别不同类型财产适用不同规则。第一,资源性资产所有权当然不可以在成员之间分割。但是,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可以在成员之间分割。第二,非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事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也不能在集体成员之间进行分割。第三,经营性资产则可以通过“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形式实现。

(三)法人能力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利能力的特别性源于功能的特别性,相较于公司等一般营利法人,其权利能力受到较多限制。但是,超越其权利能力之外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致,这与营利法人等法人类型并无差异。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其行为能力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否具有担保的行为能力,一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担保的行为能力,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其管理人员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相应的民主决议程序。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章程中对其担保能力和担保规则设有规定,具有相应约束力。

(四)成员身份的特别性

成员身份之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取得和丧失方面。成员身份取得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取得依据的多元性。包括基于法定事实取得、基于身份法律行为取得、基于公权力行为取得和基于民主决议行为或者章程取得。第二,取得方式的法定性兼意定性。一方面,成员身份取得方式的法定性。其主要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自然形成性、社区共同体性、成员同质性、生存依赖性、身份性等特征。另一方面,成员身份取得方式的意定性。成员身份可以基于意定取得同样有其正当性。第三,取得依据原则上的无偿性。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依据法人章程、民主决议等允许个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有偿方式取得成员身份。第四,成员身份保有的稳定性。成员身份取得后原则上具有稳定性,通过“成员身份固化”确保成员身份的稳定性。

成员身份丧失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价值导向的生存保障性。成员身份的丧失在价值导向上要更注重生存保障。其二,丧失原因的多元性。具体包括:成员自然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正式人员并获得稳定的社会保障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后组织不存在的;成员依法自愿主动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等。

(五)成员权利的特别性

成员权利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权利来源与宗旨的特别性。从制度根源上,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权利之源,正是基于成员集体享有的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够在成员集体中享有成员权。其二,权利分配的平等性。为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目标,成员权的分配奉行无差别分配原则。其三,成员权内容的丰富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大类。其五,成员权流转的封闭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具有身份性、专属性等性质,在流转方面呈现出很强的封闭性,一般不允许对外市场化转让。其六,成员权享有和行使的唯一性。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

(六)法人治理的特别性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其一,治理功能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公司等营利法人以及农村基层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的治理功能具有明显不同。其二,治理主体的特别性。包括内部治理主体与外部治理主体。其三,治理结构的特别性。在法人组织机构的具体设计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明显不同于公司法人、村民自治组织的特点。其四,与其他村级组织治理的交叉性。其五,法人治理的封闭性。其六,表决机制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人为基础而非以资本为基础配置收益权和表决权”。其七,成员参与法人治理能力的弱势性。其八,治理手段的干预性。在内部治理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治理受到法人决议、章程、村规民约等制度工具限制;在外部治理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行为受到国家立法、政府引导和规制的限制。

(七)收益分配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同样展现出不同于公司等营利法人的特别性。其一,分配内容的限定性。坚持“效益分配原则”,做到“无收益不能分配,不能举债分配”。其二,分配比例的原则均分性。原则上实行按人头平均分配规则,由全体成员公平分享。其三,分配依据的多元性。多样化的利益分配机制有助于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融合,有助于吸收更多资源参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有助于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进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其四,分配程序的严格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强化收益分配的监督引导机制。第二,强化收益分配的民主治理。第三,强化收益分配的“三公”原则。

(八)法人终止的特别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稳定性,终止的特别性主要体现在:其一,终止原因的多元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应该对合并、分立、法定解散这三种终止原因进行详细的立法表达。对于根据法人章程解散、依据成员决议解散和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终止情形要严格实体和程序条件。其二,破产程序的谨慎性。笔者认为,从实证法视角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显然不具有破产能力。但是,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具有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立法中应该构建起符合其法人目标且有特别性的破产制度。其三,终止后财产处分的限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能作为责任财产,但是,资源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所产生的收益以及经营性资产则可以作为责任财产进行偿债。